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瑞綺即𡍼 秋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𡍼瑞綺即𡍼秋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慈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21,770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給予「180期、0利率、月繳5,855元」的方案,在加上資產公司每期還款4,150元,合計每月的總還款金額為10,005元,雖債務人現能履行上開之還款條件,但此清償能力係因債務人目前尚有工作收入,而債務人為民國00年生,目前年齡59歲,整體債務尚須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屆時債務人已74歲,未來債務人還能工作多久,是否還有工作能力,這15年的期間是否能有持續性的收入,債務人不得而知,日後如因身體衰弱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甚至因疾病需增加醫療費用之支出,不但無法履行上開的還款方案,恐還增加債務人之負擔。又債務人於95年期間,曾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協商程序,於協商時台新銀行給予「80期、利率12.88%、月繳23,000多元」的方案,債務人與銀行協商時於彩券行任職,每月收入27,500元,而銀行每月的還款金額23,000多元,對債務人來說是筆很大的負擔,但債務人實在很想處理自身的債務問題,每月還是努力的湊齊款項來償還銀行,直到彩券行結束營業而無收入來源,已無法再繼續負擔銀行的協商款項,因而毀諾。另債務人於105年3月間,曾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2家資產公司債務,而資產公司均無法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以本金分180期之方案,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因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30,544元,未逾1,200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30、12-16頁),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而債務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達成協定,台新銀行提供每期23,154元、12.88%利率、分80期之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自協議完成後僅繳款六期,即未再行繳交清償,遂使該協議方案於96年1月毀諾乙節,有台新銀行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54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而本件債務人於毀諾後,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復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㈡本件債務人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債務人
主張其與台新銀行協商時於彩券行任職,每月收入27,500元,而銀行每月的還款金額23,000多元,對債務人來說是筆很大的負擔,但債務人實在很想處理自身的債務問題,每月都努力的湊齊款項來償還銀行,直到彩券行結束營業而無收入來源,已無法再繼續負擔銀行的協商款項,因而毀諾,又因彩券行之工作收入皆係直接領取現金,無薪資單,且時間已久無法開立在職證明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64-67頁),其勞保投保薪資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6年6月31日止僅16,500元,而債務人陳稱95年當時每月收入27,500元顯高於勞保投保薪資,自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月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然上開收入扣除協商款項後,所餘之金額已不足以維持生計,是以,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債務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債務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又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之105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本金1,053,851元,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月5,855元」之方案,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1,770元,支出15,100元,餘6,67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惟與資產管理公司聯繫,資產管理公司均無法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以本金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故債務人無力負擔為由,而調解不成立(見調字卷第88頁),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43號卷可稽。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方案,並未計息,且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及上開條件已考量債務人之收入及生活必要花費等情,與原應還款條件相比應屬優惠。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慈惠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
21,7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慈惠公司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薪轉明細影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36-43、155頁)等件供參。查債務人任職於慈惠公司,105年1月至7月薪資分別為21,808元、23,808元、21,808元、21,808元、21,808元、22,308元、21,80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2,165元﹝(計算式:21,808元+23,808元+21,808元+21,808元+21,808元+22,308元+21,808元)÷7=2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慈惠公司領薪表(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
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2,165元認定為宜,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膳食費約5,400元、日常生活費約1,5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500元,共約11,900元(計算式:5,400元+1,500元+1,500元+800元+1,200元+1,500元=11,900元),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年3月電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05年3月繳費通知、加油費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8-51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而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債務人每月支出之勞健保費每月約878元﹝計算式:31,623元(4,024元+5,014元+3,553元+4,206元+5,128元+34元+4,332元+5,332元=31,623元,101年9月至104年8月)÷36個月=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南縣區漁會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2,326元(計算式:11,448元+878元=12,32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⒊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2,1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326
元,剩餘9,839元(計算式:22,165元-12,326元=9,839元),債務人並非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5,855元之還款方案。復查,債務人另有積欠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未包含於前開還款方案。而本院依職函詢上開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提供與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提出之前開方案或就現存債權餘額提供最優惠清償方案,匯誠資產公司陳報「陳報人計算至105年7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為213,721元,陳報人願提供以106,861元一次清償之優惠方案;或以上開債權金額213,721元分180期清償,首期1,248元,第2至180期每期1,187元,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台新資產公司則未提供清償方案予債務人,僅陳報截算至105年3月22日之債權額計算書乙份,債權金額總計201,513元,此有匯誠資產公司105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台新資產公司105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4、156-166頁)在卷可佐。以上述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9,839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金額5,855元、匯誠資產公司之還款金額1,187元後,仍有餘額2,797元(計算式:9,839元-5,855元-1,187元=2,797元)。債務人每月雖仍有餘額2,797元,然確實已不足清償積欠台新資產公司201,513元之債務,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台南縣漁會之存款5,978元、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財產價值100元)、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兩紙,其中保單號碼J0000000解約金為15,284元、保單號碼J0000000解約金為2,93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802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2、33-35、61-62、134-152頁)在卷可查。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任何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保普生字第10510100030號函、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50840229號函(見本院卷第131、153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共計24,301元(計算式:5,978元+100元+15,284元+2,939元=24,301元)。可見債務人幾無積蓄存款,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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