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 謝育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育泰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九十九年第五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九號提案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七號受理後,命聲請人補正財產變動狀況、薪資單或薪資入帳明細、個人及家庭必要支出費用繳納相關單據及其他資料,因未遵期補正,使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實積欠債款而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之基本程度,經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本次聲請人已提出每月必要支出之單據、薪資明細等,並具狀說明聲請人二年內並無財產異動狀況、聲請人及扶養人並無其他社會補助等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並無財產,聲請前二年內收入,薪資每月二萬七千元,領有低收入補助一萬一千一百元,合計三萬八千一百元。每月支出為個人支出一萬元、勞保費及健保費六百九十五元、家庭生活雜支(水、電、瓦斯、管理費)每月分擔二千一百九十九元、父親扶養費分擔二千元、子女扶養費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合計每月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每月清償一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分一百八十期清償,已超過聲請人可負擔範圍,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一百零三年度及一百零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工作薪資每月二萬七千元,領有低收入補助一萬一千一百元。本院審酌如以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之數額計算,債務人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其與配偶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計算式:11,448元×3÷2=17,172),加計債務人自己之生活費用後,債務人每月需支出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方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17,172元+11,448元=28,620元),債務人尚須分擔其父扶養費用二千元,共計需支出三萬零六百二十元。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七千四百八十元(38,100元-30,620元=7,480元)。況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每月收入一萬八千元(見聲請人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民事陳報聲請狀)則以聲請人配偶之收入情形,倘其配偶不足以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將更為減少。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依債權人陳報略以: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算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止,為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算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止,為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十五元。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算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為一百五十五萬以千八百六十七元。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算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為五十萬零九十六元。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陳報債權金額為五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見該案卷第三五頁以下),據此核算本件債權金額合計為五百六十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審酌聲請人000年生,現年四十六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約十九年之工作能力,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七千四百八十元(每年可供清償之金額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