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11行第10個字,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某處,以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星城ONLINE」賭博網站並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再匯款至該網站經營者所提供的金融帳戶內,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儲值相當之點數作為賭資,再接續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該網站,以國內外各大球類賽事之輸贏結果作為賭博標的下注,如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點數,如未押中,則點數盡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贏得之點數並可以1點兌換1元之比例,由該網站經營者匯款至謝忠叡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證人 蔡旻修 警詢證詞」,更正為「證人 莊家宇 於警詢中之證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相關帳戶明細」,更正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並補充開戶資料1份、被告謝忠叡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4、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在高雄市區某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於「星城ONLINE」賭博網站(網址:gm8888.net)下注簽賭多次,但其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地點同一,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賭博罪。爰審酌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賭博期間尚短,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星城ONLINE」經營者使用之金融帳戶於105年11月13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2日,曾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1500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乙節,固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8頁)為憑。被告復自承:應該是我賭博獲利的款項等語(見警卷第3、4頁)。惟被告供稱:賭博期間有輸有贏,最終應該是輸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整體而言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爰不另為宣告。至被告持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前述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49號被告謝忠叡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居金門縣武德新莊52號(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叡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星城ONLINE」網站(網址:gm8888.net)係以運動賽事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至106年12月15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進入前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星城ONLINE」網站之經營者提供謝忠叡1組帳號,並由謝忠叡自設1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星城ONLINE」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謝忠叡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星城ONLINE」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警方查獲謝忠叡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上述網站經營者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資金往來,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旻修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網頁翻拍照片、相關帳戶明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6303116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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