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南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南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2日5時18分許,由「阿智」駕駛懸掛經變造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此部分已由屏東縣刑警另案偵辦移送)搭載吳南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英明路口時,由 吳南河 下車持不詳之物,打破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 楊雅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車內之空調系統主機板(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吳南和即搭乘「阿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楊雅婷於106年6月2日14時許發現車窗遭人打破,車內空調主機板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卷第23頁、第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打破告訴人汽車右後車窗玻璃所使用之工具,被告
於警詢時先供稱係以圓形小鐵球破壞車窗(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沒有拿小鐵球,是以噴射打火機燒的(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因由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見警卷第8頁下方照片至第9頁照片),被告於下車後不到1分鐘即打破告訴人汽車之右後窗,並未看見有以打火機燒灼車窗之火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打破車窗所使用之工具為何,故僅能認定被告係持「不詳之物」打破告訴人之車窗。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率爾與「阿智」共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打破他人車窗竊取空調系統主機板,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品性顯屬不佳,兼衡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前從事鐵工、賣藥,空調系統主機板被「阿智」拿走,其分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阿智」竊得空調系統主機板,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雅婷。因共犯「阿智」給予被告2,000元,按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際所分受所得為現金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被告持以打破告訴人上開汽車右後車窗所用之「不詳之
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