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振成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0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7行第16個字,補充為「內有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2條、耳機2條、隨身碟1個、行動電源布包1個、星巴克會員卡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個字至第9行第5個字,更正為「嗣 黃信璋 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得知嫌疑人特徵,復於107年4月26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光復路口某處,發覺黃振成與嫌疑人特徵相符,再經徵得黃振成同意於107年4月26日0時30分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2條、耳機2條、隨身碟1個、行動電源布包1個、星巴克會員卡1張,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璋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有大部分返還給證人黃信璋,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1700元以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傳輸線2條、耳機2條、隨身碟1個、行動電源布包1個、星巴克會員卡1張,雖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返還給證人黃信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被告黃振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湯姆熊停車場,徒手竊取黃信璋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源、傳輸線、耳機、隨身碟、行動電源布包、星巴克會員卡等物),得手後離去現場。嗣黃信璋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信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贓物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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