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17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武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清償,迄民國
102年11月15日止,尚欠如本金新臺幣(下同)81,724元、利息8,950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債務云云,惟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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