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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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44號原告 黃立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瑜庭 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其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及係依何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可得請求,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然此尚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補正之必要。又因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