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柒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柒伍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中午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五七七五公克),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旁,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行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五七七五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七○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許」,顯有錯誤,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二)復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鴉片類成癮之美沙冬治療(參見本院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五七七五公克,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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