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全字第75號

聲請人 謝念樺

相對人 張俊

張杰

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親 徐雅玲 前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徐雅玲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於徐雅玲死亡後,代償徐雅玲之債務,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566元、信用貸款90,096元、汽車貸款438,416元,合計621,078元,兩造應各分擔155,270元,故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合計465,808元,詎相對人迄未清償,規避應負之責任,可預見其必窮盡方法逃避債務,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465,808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代償徐雅玲之債務,相對人積欠其債務合計465,808元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繳款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有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形,並提出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268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各1份為憑。惟存證信函僅可釋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償,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無從據以推論其現有財產與所負債務已相差懸殊,或有其他不當處分責任財產等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假扣押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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