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訴字第3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劉禮全

呂洪玉蓮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榮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石翠紋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怡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4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物清空,然該占用物之實際占用面積為何,尚屬不明,而本案業於112年4月18日勘驗房屋之占用面積後委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勘驗後始提起反訴,將使本院再次勘驗及等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增加當事人及法院訴訟勞費與不經濟,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將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者,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為不同訴訟標的,且二間間乃至其攻防方法,彼此亦無牽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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