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47號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債務人 張良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相對人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詎截至民國112年8月23日止,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8,879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已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

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

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

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

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其請求債權48,879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交易帳單明細、電話催討紀錄表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經其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云云,然徒憑相對人未據置理,尚難遽認此為聲請人對其債權已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亦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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