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原告 蔡佩潢
被告 陳俐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其所使用之訴外人 蔡浩瑋 帳戶遭凍結,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具狀表明其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且其當初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是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