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原告 蔡佩潢

被告 陳俐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致其所使用之訴外人 蔡浩瑋 帳戶遭凍結,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具狀表明其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且其當初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是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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