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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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賴金桂

賴金蘭

賴朝森

賴金菊

賴鑛泰

賴金雀

羅素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梅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告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陳重鈞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重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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