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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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告 賴金桂
賴 羅素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梅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被告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三關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陳重鈞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重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