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⑵備位之訴:①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兩造於於婚前認識五年,至約三年前被告向原告表示經濟困難請原告借錢予
伊,之後幾次打電話邀約原告吃飯聚餐,原告因被告乃有夫之婦,不太願意與被告有太多往來,但被告仍頻約原告聚會,嗣並告知原告其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前夫離婚,並對原告表示好感,希望交往結婚,原告年歲已老,本無結婚之意,但被告屢次示好,原告亦不知怎會在公證結婚前半個月突然迷了心竅答應與被告結婚,事實上兩造根本未經深入交往及考慮及貿然結婚,婚後原告方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要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且事實上被告婚後一直離家,根本不願與原告一起為夫妻生活,資舉事實如後:
⑴兩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公證結婚手續辦
完後本要回到兩造所設共同住所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三附近之餐廳請客,但被告拒絕回五股,只說不必了,便與被告女兒 潘婷婷 搭上計程車就離開,一走一個多星期,全無行蹤交代或電話聯絡,直到八天後的五月二日才出現在五股家中,心中絲毫沒有原告之存在。
⑵被告五月二日回來,換了衣物,化了妝馬上又要離開,此次是藉詞回娘家,
一去一個星期,亦無任何聯絡,也不知真否回娘家。被告一星期後回來,隔天又藉口說他女婿因兵役徵召,所以要去他女兒家陪女兒住,被告一去又二個禮拜。回來後只呆了一個晚上,隔天連招呼也沒打又走了,一走三個多星期,沒有打一通電話回家,也不讓原告知道行蹤,原告根本不曉得自己太太跑至何處,作了什麼事,天下焉有如此人妻?⑶兩造雖有夫妻之名分,但被告根本不願過夫妻生活,結婚以來對丈夫視若無
睹,要回家就回家,要走就走,回家也只會做自己的事,看自己的電視,極少與原告交談,更遑論生活上之關心照顧,與心靈交流,兩造現實生活與陌生人無異。
⑷原告忍無可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請被告慎重思考,婚姻要不要再繼
續,未料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一回家即向原告表示:「離婚可以啊!贍養費五十萬拿來就離婚!」等語,至此原告才恍然大悟,原來被告要結婚是為了向原告拿贍養費,原告心已死絕,兩造婚姻已無繼續之可能。
㈡被告結婚後,屢屢離家,遺棄原告尚在繼續狀態中,業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且被告確實不肯共同協力經營夫妻生活,來去無蹤,婚姻實難繼續,亦已該當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故本件應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找工作也不需要到每天很晚才回家,兩造從結婚至今八個月以來只發生
過性行為兩次而已,兩造是分房分床睡覺,原告勸被告應該盡為人妻子的本份,因為被告不理性沒有辦法溝通,所以原告才提出離婚的事情,而且離婚的事情也是被告先提出來的。
⑵被告並沒有每天在家裡,有時候出門七、五天不回來,晚上縱使有回來的話
也是十點以後。結婚當天被告就沒有跟我回家,被告去向不明,之後三個月期間被告回來也不超過三次,總共不超過三天,而且至今都沒有睡在同一房間,所以兩造的婚姻已經無法共同維持下去。
乙:備位之訴部分:如果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離婚為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昌文 、丁○○、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不願意和原告離婚,而且兩造都還是共同生活在一起,所以原告說我沒
有和他共同生活在一起並非事實,結婚當天是因為被告孫子發燒我去照顧孫子所以沒有和原告一起回家,而且原告人很怪,被告煮飯給原告吃他不願意吃還說被告手髒,而且被告要幫原告洗衣服,原告也說衣服都是乾淨的也不讓被告洗衣服,我目前還是住在五股凌雲路的地址。
㈡被告和原告結婚之後雖然沒有住在同一房間,但是也有發生性行為,因為原
告沒有給被告生活費所以必須出門找工作,被告沒有回家是住在女兒家裡,被告是因為在外面找工作所以才很晚回家,被告回到家裡都有到原告的房間找原告,但是原告要我不要吵他因為他隔天還要上班,所以被告才回房看電視及洗澡,因為原告經常跟被告提離婚的事情,所以被告才隨口說只要給被告五十萬元就願意和原告離婚,被告只是希望原告不要一直提離婚的事情,因為原告很固執又很怪癖不要我照顧。
㈢兩造結婚後,被告每天晚上都有在家裡直至隔天中午才出門找工作,找不到
工作就到八里鄉找我女兒。公證結婚之後原告要被告回家搬東西,被告整理了十幾天,要搬過去的時候,被告女兒的小孩發燒,我才又到我女兒那邊照顧,而且我有打電話告訴原告,原告不高興就說他不管我,被告顧好小孩之後就回來,被告出去找工作,因為工作不好找,每天晚上我都到我女兒那裡吃晚飯,被告做的飯原告不吃,而且說被告的手很髒,原告的個性很固執。
㈣被告白天都是出去找工作,有時候到女兒那裡找孫子玩,晚上大約都是九點
多回來,原告沒有給我生活費,所以我才要去找工作,而且原告個性很固執,當初娶我的時候都說有飯吃,原告只給我了一、兩個月的生活費,第一個月給我一萬五千元,第二個月一萬二千元,第三個月伍仟元,第四個月給我兩千元,之後原告就沒有給我錢了,我生病原告也沒有錢給我看病,都是我女兒給我錢的。例如洗米的時候,原告說水龍頭不乾淨,碰過以後要再洗一次手才可以洗吃的東西,我掃地、拖地的時候原告也嫌我的方式不乾淨,說會有灰塵,被告也勸原告改一下,是原告固執不改。被告要給原告洗衣服,原告說這衣服是乾淨的不給我洗。原告跟別人說娶被告就要養被告,並且說被告要原告的錢,如果被告是要原告的錢,原告當初為何要娶被告,原告說這話很可笑。原告如果堅持要離婚,被告要求原告補償五十萬元的生活費,但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算法,這是被告自己講的。
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結婚證書影本各一紙本可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當天,被告即與其女兒潘婷婷搭上計程車就離開,直到八天後的五月二日才回五股家中,當天被告換了衣物又離開,被告一星期後回來,也不讓原告知道其確實行蹤,被告每天中午都說出去找工作,晚上縱使有回來的話也是十點以後,兩造雖有夫妻之名分,但被告根本不願過正常夫妻生活,被告回家也只會做自己的事,看自己的電視,極少與原告互動交談。原告曾請被告慎重思考,兩造婚姻是否還要繼續,未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原告表示:「離婚可以啊!贍養費五十萬拿來就離婚!」等語,且兩造從結婚後至今八個月以來只發生過兩次性行為,至今兩造都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兩造夫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昌文到庭證稱:「我和原告是 袍澤 ,原告結婚的事情我知情,我聽原告說被告結完婚當天就沒有回家三個月,他們年齡相差二十一歲,他們夫妻生活的情形我並不知道。」、證人丁○○證稱:「我在原告家同一棟的一樓工作,每天都有見到被告的機車在樓下,被告有時候也會和我姐姐戊○○聊天,被告有時候也會跟我聊一些說他吃的東西不習慣,我也聽過被告說要找工作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每天都有回家。」、證人戊○○證稱:「我每天都有見到被告的機車在,但是被告是否在家我並不知道,被告要去找他女兒的時候都有跟我打招呼說要出去,他們夫妻日常生活的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到他們家裡看得時候,有兩間房間並且有兩張床,他們是否睡在一起我並不知道。」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其未找工作每日晚上九點多回家外,其餘皆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原告個性很固執,當初娶我的時候都說有飯吃,原告只給我了一、兩個月的生活費,第一個月給我一萬五千元,第二個月一萬二千元,第三個月伍仟元,第四個月給我兩千元,之後原告就沒有給我錢了,我生病原告也沒有錢給我看病,都是我女兒給我錢的。例如洗米的時候,原告說水龍頭不乾淨,碰過以後要再洗一次手才可以洗吃的東西,我掃地、拖地的時候原告也嫌我的方式不乾淨,說會有灰塵,被告也勸原告改一下,是原告固執不改。被告要給原告洗衣服,原告說這衣服是乾淨的不給我洗。」等語,足見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基礎不穩,金錢色彩濃,且兩造生活觀念、個性均不合,迄今仍無法互作調整改善甚明。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可參)。
四、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當天,即與其女兒離去,而未回原告住處共同生活,被告同年五月二日才回五股家中,當天又外出一週,被告每天中午都說出去找工作,直到晚間才回家,兩造極少有互動交談,從結婚後至今八個月以來兩造只發生過兩次性行為,至今兩造都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兩造夫妻關係早已有名無實,已如前所認,且參以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基礎不穩,金錢色彩濃,且兩造生活觀念、個性均不合,迄今仍無法調整改善等情,足見兩造已達不能和諧相處,於婚姻之維繫、互愛、生活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已嚴重損壞,足使兩造之婚姻破綻無法回復,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不合,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與結果之形成,本院認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無分軒輊,而應共同負責。從而,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業見前述,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至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應予准許,則原告所提後位之訴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理,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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