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О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戊○○」簽名參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基簡字第八一四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甲○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竟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戊○○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戊○○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之前PIN─九三三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連同該機車同時失竊),於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收受之。得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上開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辛○○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丁○○所經營之宏福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欲佯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代價,承租汽車一天,而由乙○○冒用係「戊○○」本人名義之詐術,在宏福公司制式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上之承租人欄及約定書下方所附供擔保用之一三六二二號本票發票人欄中,接續偽填戊○○署名三枚、按捺指紋三枚後,持交宏福公司負責人丁○○以資取信,使宏福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乙○○使用,乙○○因而取得使用上開小客車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宏福公司。嗣乙○○未依約於翌日將該小客車返還宏福公司,經宏福公司提出告訴,始為警循線偵悉,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臺北縣板橋市信義拖吊場通知領回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宏福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宏福公司負責人丁○○、證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乙○○之男友己○○、被告辛○○之夫庚○○證述無訛,而被告乙○○、證人戊○○及約定書內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乙○○之指紋與約定書上「戊○○」之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宏福公司之約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九十)刑紋字第二二八О八一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戊○○」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逮捕通知書、偵訊(談話)筆錄、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指認相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偽造「 吳秋美 」簽名、指印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吳秋美」簽名,所構成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本案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因租用小客車而構成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乙○○之主觀犯意不同,且二案相距一年以上,顯難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不構成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約定書及本票上「戊○○」簽名、指紋各三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在票號一三六二二號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戊○○」之簽名及捺印,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第六款規定,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證券價券罪。上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應記載事項,且持票人宏福公司未獲授權填載應記載事項,業經告訴人宏福公司負責人丁○○自陳在卷(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非有效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因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以表示一定之意思,且作為取信宏福公司之憑證,仍不為私文書,故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被告前開偽造約定書,係基於一租車使用之接續犯意,而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早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充當日後冒名租車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戊○○之駕駛執照係庚○○所交付等語。經查,卷附戊○○之身分證件被盜用申請書、車輛失竊證明單,僅能證明戊○○之財物有遭竊盜之情事,尚未能證明係由被告乙○○所竊取。且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均外形輕巧細薄,便於攜帶,流通甚易,被告乙○○辯稱,係他人交付,亦不無可能。尚難因被告乙○○持有戊○○之駕駛執照,遽行推斷其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是此部分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惟公訴意旨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科刑部分之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是否為庚○○所交付乙節,業據證人庚○○堅決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乙○○之男友己○○,證稱:「伊連證件都沒看到」等語、被告辛○○亦稱:「整個過程均不知情」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稱,當時無人看到庚○○交付證等語。故亦難認係證人庚○○所交付,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早上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行照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充當日後冒名租車之用。復承前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渠二人又前往丁○○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宏福公司,持前揭戊○○之汽車駕照,佯稱以每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承租汽車一天,惟實無返還汽車之意思,而推由乙○○以冒稱係戊○○本人名義之詐術,在宏福公司制式之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填戊○○署名二枚。又意圖行使,於擔保汽車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上,偽填戊○○之簽名一枚。偽簽完成後將前揭約定書、本票交還丁○○以供核對、擔保而行使之,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渠等使用,並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宏福公司。因認被告辛○○與乙○○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宏福公司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書等為據。惟訊據被告辛○○固坦與被告乙○○前往租車,惟堅決否認有竊盜或知悉被告乙○○並非「戊○○」,辯稱:整個過程不知情,只知 伊夫 庚○○教 伊載 「 小雅 」(即被告乙○○)去租車,開庭後始知她並非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供稱:「我們認識不久沒有錯‧‧‧被告辛○○並不知情,是辛○○之夫庚○○教辛○○ 載伊 去租車」等語(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辛○○之夫庚○○證述:「我跟己○○(即被告乙○○之男友)認識不久,我不知道 阿國 (即被告乙○○之男友己○○)與小雅(即被告乙○○)的全名,因為我剛戒治回去,到我們租車的時候大約一個月的時間。租車之前我們常聯絡,我要去桃園朋友家,我們四人想要一起去桃園,我駕照被吊銷了,我們就去租車行的車,那時我們比價過,當時只有小雅有證件,我們就在紅茶店,因為當時我們只有一部機車,我就叫我太太(即被告辛○○)戴乙○○去租車,我跟己○○在紅茶店等,他們就去租車了。我太太跟他們二人不熟,幾乎沒有講過話。是乙○○租車我太太作保。原本車行要押機車,但是我太太要上班,沒有辦法車給他們。駕照就是乙○○自己拿出來的‧‧‧如果證件是我交給乙○○的,我直接叫我太太去租車就可以了,我不必透過第三人,而且我還把車交給他,他們又不好聯絡。
第一天逾期時車行有來催,我趕快要去修理車再去還車,他(即己○○)說不要,他要把玻璃修好再還,這樣又過了三天,後來警局就來找我太太了」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庚○○與己○○之友人丙○○證稱:「我是在北所碰到庚○○,本件如是跟車子有關,我就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了,己○○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這個人是我在板橋國慶路遊戲廳打電動玩具認識的,有人叫他「阿國」,他有人叫他「大頭」,我帶他和他的女朋友「小雅」(即被告乙○○),有一起去找庚○○,他們就認識,有一天我遇到「大頭」(即己○○)跟他的女朋友,(該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掉了,我問他是怎麼回事,他們說是二個人吵架打破了,我問他車子哪裡來,他說是他女朋友拜託庚○○去認識的車行借的」等語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其並不知情乙節,足可採信。
(二)雖被告辛○○曾接受測謊鑑定,其中被告辛○○就訊問事項「租車時,不知戊○○身分被冒用」,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卷可參。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惟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氛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因素單純作答,致發生情緒波動,影響測謊之正確性。故測謊鑑定尚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八號判決參照)。參諸被告辛○○僅係載被告乙○○前往租車,並任連帶保證人,自己並未使用該車,如其知乙○○冒用戊○○身分簽約租車,自不可能甘冒風險為乙○○作保。故尚不能以被告辛○○受測謊鑑定時,呈情緒波動反應,即認其與被告乙○○有犯意之連絡。
(三)又告訴人宏福公司之負責人丁○○復自陳:「是被告二人騎機車前往租車,約定書及所附空白本票中「戊○○」姓名均係被告乙○○簽名並捺印(見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告乙○○、辛○○、證人戊○○及約定書內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乙○○之指紋與約定書上「戊○○」之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被告辛○○之指紋係其自己之指紋,有宏福公司之約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二八О八一號鑑驗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辛○○並未偽造戊○○之署署押、指印等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本之前開證據,在經驗科學及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辛○○有利之存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其他客觀之方法足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