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被 告 高裕晴
馬宗凡
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馬宗凡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高裕晴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
第6975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高裕晴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415,311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雙方確
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經積極催討,被告高裕晴皆
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高裕晴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高裕晴所有,其
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106年5月12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馬宗凡。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高裕晴尚積
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其此舉恐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
償還之故意,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
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
言。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
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
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
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頒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
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
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只要
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
院撤銷之。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
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
(四)況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
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查被告高裕晴
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馬宗凡,
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高裕晴之責任財產,竟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馬宗凡,致被告高裕晴之積極財產顯形減
少,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所示之土地,於106年3月1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6年
5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被告馬宗凡應就上開
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
106年板登字第0917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原因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籍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975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13899號函暨所附之106年
板登字第91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等在卷
可稽,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
,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31號、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
,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
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
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之原則,且債務人其餘財產又不足以清償其對債權
人所負之債務,該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債
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告高裕晴於106年5月12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馬宗凡,已
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
致為被告高裕晴債權人之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取
償,有使原告之本件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情事甚明足認
被告高裕晴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馬宗凡,顯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信託法第6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馬宗凡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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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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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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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市○○○區○○○段│0000-0000│598平方公│8分之1│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