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
三六七、五八五、九三四、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O、一四五五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五、六時起迄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止,以約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雲林縣○○鎮○○路西螺農工外面某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皮下或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號,為警發現甲○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約二‧二五公克)之 廖佳銘 同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再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某處,為警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員警依法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嗣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查獲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三○七二八○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雲林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偵查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六○○○一八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偵查卷可參,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O、一四五五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雲所境總字第○九一一三八○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乙份附偵查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其刑;其犯施用第二級毒部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之素行,且前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分別再犯本罪,並經警查獲多次,仍再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節,與其施用毒品之頻率,查獲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之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和暴力方面之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九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以上開物品係在被告身上當場查獲之情節,足信屬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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