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六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細故對丙○○不滿,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鼻部瘀青2×1公分、右前額瘀青3×3公分、左下肢瘀青3×2公分。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證人丙○○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而丙○○提出一份驗傷診斷書,載明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前往全生醫院檢驗,身上有鼻部瘀青2×1公分、右前額瘀青3×3公分、左下肢瘀青3×2公分之傷害;丙○○並向警察指稱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九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邊,被甲○○用拳頭打傷的(見台西分局偵查卷內驗傷診斷書、丙○○筆錄)。被告於審理中辯稱「鼻子瘀青是不可能,那時她拿石頭要丟我,有三、四個人去拉她,她倒下,我是揮到她的右上臂。」本院認為,衡諸常情,跌倒應不致於鼻部、右前額、左下肢等多處受傷,而被告既承認有揮手打丙○○,丙○○身上之傷應該都是被告揮拳毆打所造成,被告所辯,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雙方衝突的原因,各說各話,不易判明,惟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本院乃不予深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查被告有右揭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院北港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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