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五四六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並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一或二日,在雲林縣崙背鄉綽號「阿狗」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九頁),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三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並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二三、二五頁)。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因朋友關係,始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癮,繼續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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