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及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為「檳榔攤旁亦即路旁空地之公共場所,」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員警處理報告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三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二副及賭資新台幣八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