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經銷契約書「乙方連帶債務人」欄偽造之「 謝志聰 」署押壹枚、連帶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乙方)」欄偽造之「 林登茂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三行「竟未經‧‧‧授權」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謝志聰之同意及授權」,第六行「額度。」應更正為「額度,足以生損害於謝志聰。」,第七行「契約書上」應更正為「及盜蓋印章於林登茂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上」,第八行「七十萬元,」應更正為「七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登茂,」第九至十行「甲○○‧‧‧貨款」應更正為「甲○○見營業額度已獲提高,明知其無支付票款能力,竟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三日金額合計六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付神腦國際公司,以之為詐術,向該公司進貨,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貨物」,第十一行「屆期」應更正為「按期」)。
核被告所為,係犯二次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次
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林志郎 偽造署押、盜用印文,被告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在卷足憑,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經銷契約書「乙方連帶債務人」欄偽造之「謝志聰」署押一枚(第九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連帶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乙方)」欄偽造之「林登茂」署押一枚(第九一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被害人林登茂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經銷契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盜用之「林登茂」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自無庸依該條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