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銘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入境本國,住進原告家中,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返回越南辦理簽證,竟一去不返,迄今已達三年餘,足見被告確實惡意遺棄原告,且遺棄之狀態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進添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返回越南,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李進添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主張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離開台灣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已有近四年的時間。被告經長久時期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