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上訴人 毛顯禾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毛顯禾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犯意,辯稱伊是一時氣憤,想嚇他,刀傷是因車上空間不大,互相拉扯造成等語,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犯重傷害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邱炳琇 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陳稱伊覺得上訴人應該不是用刺的,應該是不小心順著手揮過來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非虛,原判決對邱炳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予以採信,對邱炳琇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則不採納,心證形成之過程顯有矛盾;由刀子觸及臉部所施力道之大小,或犯案刀具與傷口間走勢等,是否可據以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有重傷故意,原判決未論述其依據與心證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既肯認辯護人所持理由,認上訴人無殺人故意,何以又認有重傷故意,原判決未就此二者加以區別,未對客觀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所有情節,綜合判斷,遽認有重傷害故意,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欲向 陳粕銘 之女友羅○○索取代為催討債權之車馬費未果,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其駕駛之汽車上,因陳粕銘拒絕代為支付該款,竟心生不滿,基於使人受重傷仍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折疊刀揮砍坐於副駕駛座之陳粕銘頭部,致陳粕銘右臉被劃傷長達9公分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頭臉部如何為人體要害,以質地堅硬之刀械攻擊頭臉,極易造成視能、聽能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扣案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堅硬鋒利,如猛力朝人體頭臉重要部位揮砍,極易使人重傷,為客觀上一般人皆知之事理,上訴人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猶猛力揮砍陳粕銘之頭臉部,造成陳粕銘臉部及口內部裂傷達9公分,陳粕銘受傷後勉力壓制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斷企圖掙脫欲刺陳粕銘,警員到場掏槍喝令棄械數次,始將該刀丟出車外,陳粕銘經人送醫院急救縫合,方未造成重傷之結果,由持刀揮砍之行為過程、下手部位與力道、造成之傷勢,及陳粕銘基於本能出手隔擋折疊刀,用以防衛身體要害部位,始能倖免受到重創等,堪認上訴人能預見所為可能使陳粕銘受重傷,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未必故意,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邱炳琇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堪以採信,邱炳琇其後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證言,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此等論述,並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違法。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林恆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