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複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已由 黃榮顯 變更為許嘉棟,惟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宣愛國黃火泉 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發生在第三審上訴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台財人字第○九二○○五二六九一一號函影本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李孫明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借款人,提出借款聲請書,旋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簽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並以李孫明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沼田斷八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及花蓮縣○○鄉○○路○段○○巷○○號房屋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否認曾在借款聲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1582─0261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簽章,且自認於李孫明無力清償借款時,又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立具同意書,載明其之前擔任李孫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擬提供六十五萬元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供李孫明擔保品拍賣不足時之抵償,足見上訴人確為李孫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借款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本息及違約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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