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有職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勞訴字第1號原告 王羚榕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阿瑪亞.賽斐格(AMAYA.SAYFIK)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 律師
王能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有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雖規定有擬制之合意管轄,惟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文化行銷部資源發展組組長,詎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將其從主管職務轉調為非主管職務,核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兩造業已合意有關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署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2條可按(本院卷第42頁),是兩造就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被告並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