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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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安
陳一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許順安之住所在南投縣;被告陳一豪之住所在彰化縣、居所在南投縣,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查本案於民國
106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當時被告陳一豪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被告許順安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之時,被告許順安、陳一豪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至就犯罪地之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一「遭詐騙匯入帳戶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地點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卷內又乏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順安、陳一豪提領詐欺款項之地點在本院轄區,被告陳一豪更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沒有來過雲林,提領詐欺款項的地點是在南投、南投縣草屯鎮,最遠到彰化縣員林市,提領最多次的地方是南投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復經本院核閱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許順安、陳一豪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綜上所述,本院並無本案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梁智賢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