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智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釋放,仍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其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7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翌(6)日,因另案接受警察詢問,警察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堪察採證液同
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以佐證。㈡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是1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確實不輕,惟施用毒品行
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且考量其有中度心智障礙,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自述平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然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讓他可以與母親一起過農曆年云云,然而,本院認為有期徒刑7月過輕,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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