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任昇
鍾濬安葉典葳(原名葉典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典葳,在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會前,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下車欲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見狀立即駕車駛離,被告乙○○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丙○○、 林宏郎 、少年石○○、王○○等4人(少年石○○、王○○涉及毀損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前來會合一同攔截告訴人,被告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林宏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石○○,並由少年王○○與告訴人搭載之廖銘凱聯繫而得知告訴人在國道1號之西螺休息站,6人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搭乘上開3車輛至西螺休息站,告訴人見狀再度駕車駛離並沿國道1號北上,被告乙○○等人駕車在後追趕,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被告乙○○等人追上,被告乙○○與被告葉典葳、丙○○、少年石○○、王○○等5人下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分持棒球棍,敲毀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乙○○、丙○○、葉典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丙○○、葉典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與被告乙○○、丙○○間達成和解,並於107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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