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52號、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遠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宜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凌晨3時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號之阿婆煎盤粿店內,徒手竊取 吳依達 所有之香腸(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
二、吳宜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6日凌晨2時25分左右,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北港麻油大王店內,徒手竊取 徐琨智 所有之散裝蛋黃酥、綠豆椪、冬瓜肉餅若干(價值共計約1,000元)。同年月9日13時55分左右,警察循線在雲林縣○○鎮○○路○○○號查獲吳宜遠,並扣得其食用所餘的大餅1盒及綠豆椪3顆(已由徐琨智領回)。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吳宜遠坦白承認上述事實,就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害人吳依達警察詢問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以佐證,就事實二部分並有被害人徐琨智警察詢問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2次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已經有多次經判處拘役之竊盜前科,惟考量其
所竊均為食品、價值不高,且其於2次接受警察詢問時,均表示其犯罪動機是因為沒有錢買食物,因而竊取上述食品食用等語,再者,被害人吳依達、徐琨智均表示不告訴、不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執行刑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盜所得食品,已經食用完畢而而未返還予被害人之部
分,由於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宣告沒收、追徵對於生活已經困難的被告來說有過苛之虞,因而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㈢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