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宥增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嗣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將上訴利益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上訴三審未表明訴之聲明;惟觀諸原告(即被上訴人)於第1審聲請請求被告(即上訴人)宥增公司以及被告(即上訴人) 呂國樑 應連帶給付原告1,79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一審判決被告等(即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於二審時,上訴人等並就一審敗訴之部分(即65萬元)提起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三審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職是,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佩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