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及97年3月13日邀同訴外人 李憲璋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⑴新台幣(下同)560萬元、⑵130萬元、⑶530萬元,3筆借款期限為⑴自96年2月7日起至97年2月7日止、⑵自96年2月7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⑶自97年3月18日起至98年2月7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⑴、⑶筆借款只付利息不還本,到期一次清償,⑵筆借款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房貸利率指數加碼1.27%計算,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為已屆清償期,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3筆借款除借款⑴於97年3月18日清償外,另⑵、⑶筆借款被告自97年1月7日及97年3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於借款⑶屆期時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本院執行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不動產,原告受償626萬8,801元(含執行費5萬9,905元),尚結欠本金65萬136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書及本院98年司執字第15607號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13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78%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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