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84號聲請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被繼承人甲○○亡)生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須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始須指定遺產管理人,如於該時確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過世時,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並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6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甲○○過世後,其遺產無人繼承云云,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被繼承人甲○○之父、母、及其全部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而查,被繼承人甲○○之父 張利 、母 張吳幼 雖均已過世,然其尚有兄弟姐妹 張珠雲 、王 張續 、黃 張碧雲 、王 張耀雲張銀嵌 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存在,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合法繼承人存在,即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自不符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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