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債權人 詹秀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晏渝 即歐斯達複合餐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歐斯達複合餐飲即林晏渝(下稱林晏渝)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2萬7,943元之部分,伊未上訴,已經確定,而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係以原法院前揭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該確定部分未經廢棄,故相對人林晏渝應依前揭確定部分之內容給付;又相對人林晏渝為 黃欣 原之僱用人, 黃欣原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應給付抗告人部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林晏渝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給付。另相對人林晏渝為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為其保險人,伊得依民法第242條、保險保單、保險法第90條、94條及95條等規定,直接請求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給付上開判決所示之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行使權利云云。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提出之判決、裁定均非屬命相對人林晏渝、新安東京公司對其為給付之執行名義,核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為裁判基礎。
二、按裁判係命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執行名義須命債務人給付,此為執行名義應具備實質要件之一,執行名義如未具備實質要件,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自不得據以執行。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本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本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花蓮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有上開各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正本已退還當事人)附卷可憑(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973號卷第31-44頁),惟查:
㈠抗告人提起之花蓮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本院花蓮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列第三人黃欣原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不相同,抗告人自不得執該事件之確定判決為本件執行名義。
㈡又抗告人提起之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本院100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2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26萬4,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判決相對人林晏渝應給付抗告人112萬7,943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就敗訴之一部(即請求新安東京公司連帶給付其112萬7,943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之13萬6,
294元本息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並對相對人新安東京公司追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追加利息請求:相對人就112萬7,943元,應另連帶給付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9年5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相對人林晏渝就原法院判決判令給付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林晏渝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亦均駁回。因前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0年12月15日宣示確定,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按(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973號卷第37-43頁)。可見:抗告人於該訴訟第一審駁回之13萬6,294元本息部分業因抗告人未提起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即為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確定部分」;至於相對人林晏渝就第一審判決判令給付抗告人112萬7,943元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辯稱:上開確定部分係指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林晏渝給付本息部分,第二審判決並未廢棄該部分云云,容有誤解。又該訴訟第二審判決業已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該等確定判決並無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任何給付,抗告人無從執為本件執行名義。
㈢抗告人固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
以同一事由,向花蓮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因抗告人前開聲請之訴訟標的,與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5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經花蓮地院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101年度司促字第95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該裁定足憑(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973號卷第44頁),是該裁定亦非命相對人對抗告人為給付,自非執行名義。至於抗告人另稱:伊得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242條、保險保單、保險法第90條、94條及95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云云,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持之判決、裁定均非屬命相對人對其為給付之執行名義,與自始無執行名義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其補正執行名義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後仍未補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屬適法,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仍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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