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28號
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嘉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
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即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㈢原告雖出具委任狀委任非律師之 陳怡諠 小姐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許可。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駕駛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警員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如附表編3、4陳述意見,併檢附提供違規移轉駕駛人( 周益輝 )申請書及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含周益輝身份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後,經被告調查後以訴外人周益輝並非違規駕駛人,仍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上開交通違規責任,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2年10月30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即附表所示之罰鍰金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到庭辯論,惟據其起訴之主張:㈠原告公司於102年7月18日20時5分許,出租系爭汽車予訴外
人「周益輝」,租賃期間長達一個多月,然訴外人周益輝於期間多次違規,屆期經聯絡亦未還車,甚至於原告指駕時陳稱並未租車;再者,原告尋找系爭汽車還車時,因不知車上是否有違法物品,還請警察幫忙協助。凡此可知訴外人周益輝確有承租系爭汽車之事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
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所有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上開條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本件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無訛,原告乃依上開條項規定於102年9月11日申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應歸責駕駛人(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第A0AYRG000號舉發通知單)在案,惟駕駛人於102年9月3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陳述並未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違規責任回歸於原告,是原告自當負其歸責。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事實(國道警交字第ZFP000000號、第ZFP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是該二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周益輝。
㈡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汽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
,惟其對於所出租小客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違規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違規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違規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本件違規係駕駛人周益輝所為,解免其基於車輛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7款、第2項第4款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等規定,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即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違規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依合憲之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亦不應解為逾期未辦理歸責者即生失權效力,不得再行爭執。是受處分人(非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於提起行政爭訟時,處罰機關仍應就受處分人確有違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之涵義,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能調查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確定之違規駕駛人資料時,始得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行政法院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㈡次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處罰對象在法律構成要件中明定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是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㈢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係供原告營業租賃之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已於102年9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陳述意見,併檢附提供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與承租人之身份證、駕駛執照影本,告知上開違規行為應歸責訴外人周益輝,嗣該所函轉被告,再經被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查後,認定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並非由訴外人周益輝承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與違規採證照片各4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出具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暨所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本件調查應歸責人之函文、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2至
43、55頁),互核無誤,應可認定。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就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駕駛行為人是否為原告或係訴
外人周益輝或其他第三人?⑵本件原告告知被告應歸責於訴外人周益輝,倘訴外人周益
輝確非違規駕駛行為人(而係不詳之第三人),則原告是否應受裁罰?㈣經查:
⑴原告(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
含小客車租賃業,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營業供人租用之車輛,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向被告提出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時,檢附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及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書與訴外人周益輝之身份證、駕駛執照影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依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內容,載明:系爭汽車係自102年7月18日20時5分起至102年9月1日21時35分出租予承租人「周益輝」,且承租人按捺極其明確之指紋於租賃契約書上、並留有行動電話號碼。又承租人亦提供「周益輝」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予原告。則原告於出租系爭汽車時,顯已就承租人之人別,已盡其可得查對確定及特定之方式,洵可認定。
⑵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含前述
「周益輝」證件可悉,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系爭汽車所簽訂之契約關係自屬租賃關係,則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觀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負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賠償。」、第8條約定:「車輛租用期限內,如有損壞、出賣、質押、作案或其他違規處分等,應負....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以觀,堪認原告就出租其所有系爭汽車予承租人使用之際,已盡相當之注意及管理責任。
⑶原告係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法人,自無為本件違規駕駛
行為人之可能性,且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出租交付名為「周益輝」者使用,應係「周益輝」本人(若係周益輝本人租用系爭汽車屬實),或係其他第3人(若係冒用「周益輝」名義者租賃系爭汽車屬實)為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甚者,被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係原告。
準此,堪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而違規未繳費或停車者,並非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自難認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洵可認定。
⑷再者,依比例原則觀點,依原告與「周益輝」間簽訂之租
賃契約書條款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5頁),承租人如有違規罰款,願負全責;原告僅收取租金。從而,就行車之便利、時間之節省等,獲利者係承租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個人,原告並未因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而有開展業務、增加利潤等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是以原告僅有收取租金費用,卻要對承租系爭汽車之駕駛行為人所有違規行為負責,顯有違比例原則。另就有效性原則而言,實際違規者既係租用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處罰出租系爭汽車之出租人即原告並無法對駕駛人產生制裁、警惕之作用,如不允許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在已善盡其注意及管理責任之情況下,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則駕駛人可藉此規避違規之行政處罰責任,持續違規駕駛,又無遭處罰之風險,實難遏止駕駛人繼續再次違規之可能,顯無法達成有效性原則之要求。
⑸被告依原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函移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查;嗣該站通知訴外人周益輝到案說明,而由「 周立章 」代理陳述:本人未租用原告系爭汽車,證件係為別人冒用,已於102年5月16日報案等語,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被告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係經上開基隆監理站調查始由「周立章」代理提出始知悉之事實,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出租系爭汽車時,明知訴外人周益輝已於102年5月16日已有向警察機關報案(證件遭人冒名偽造文書)之事實。
而就系爭汽車之承租人,究係是否確為「周益輝」本人或係另外第3人冒名承租,因原告不具有公權力,當無具有實質調查確認之能力,亦即原告於出租系爭汽車時,並無能注意係不詳第3人冒名「周益輝」名義承租而疏未注意之情。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歸責於「周益輝」係違規駕駛行為人,雖被告以上開基隆監理站之調查結果,逕認「周益輝」非屬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縱令屬實,惟原告歸責非屬真正違規駕駛行為人,殊難認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言。⑹被告機關收受舉發單位即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應盡
調查之義務,並非得逕為裁罰。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始能作出正確處置,庶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同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至明。本件舉發單位以系爭汽車經駕駛違規之情,固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之對象製單舉發,然原告既提出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書,併檢附承租人之證明文件,告知被告應歸責之人,則被告機關自負有應調查違規駕駛行為人之義務,殊不得徒憑上開基隆監理站之調查結果認定「周益輝」本人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即得逕對原告為裁罰。是被告辯稱:周益輝本人並未租用系爭汽車,違規責任乃回歸原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能解免車輛所有人之行政法上責任云云,尚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人,且系爭汽車為原告出租予第3人,就第3人違規駕駛行為,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可歸責事由之情,核屬可信。又被告認定原告歸責之人周益輝非本件駕駛行為人,逕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處罰,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復裁量違反有效性及比例原則而有不符合義務性裁量之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駕駛行為人究係何人,應由被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表(102年度交字第428號):
┌─┬───────┬──────┬─────────┬─────┬─────┐│編│①時間│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日期│原處分書案│處罰主文(││號│②地點││暨舉發通知單案號│號│罰鍰單位:│││││││新臺幣)│├─┼───────┼──────┼─────────┼─────┼─────┤│1│①102年8月1日1│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新北裁催字│600元│││時25分│,於駛進收費│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第裁40-ZFP││││②樹林收費站南│站繳費時,未│102年10月25日國道│000000號││││向第12車道│依標誌指示過│警交字第ZFP000000││││││站繳費│號│││├─┼───────┼──────┼─────────┼─────┼─────┤│2│①102年8月3日4│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新北裁催字│600元│││時19分│,於駛進收費│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第裁40-ZFP││││②樹林收費站北│站繳費時,未│102年10月25日國道│000000號││││向第11車道│依標誌指示過│警交字第ZFP000000││││││站繳費│號│││├─┼───────┼──────┼─────────┼─────┼─────┤│3│①102年8月16日│在禁止臨時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新北裁催字│900元│││22時33分│車處所停車│同分局102年9月5日│第裁40-AR1││││②臺北市重慶北││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0號││││路3段271號旁││000000號│││├─┼───────┼──────┼─────────┼─────┼─────┤│4│①102年8月19日│在禁止臨時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新北裁催字│900元│││13時50分│車處所停車│通警察大隊102年8月│第裁40-A0A││││②臺北市○○街││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YRG000號││││28號之1前││A0AYRG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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