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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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告 蕭友寧 被告 賴鴻鈞 被告 賴志威 即 偉翔 起重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鴻鈞以駕駛吊車、起重機為業,係受雇於被告賴志威
即偉翔起重工程行。賴鴻鈞於民國101年7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起重機,沿新北市浮洲橋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正常,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隨即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而撞及賴鴻鈞駕駛之前開起重機之吊籃,原告因而受有胸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及肺挫傷、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肘3公分及下巴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上開機車亦因而毀損。賴鴻鈞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6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21,163元,另預估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合計請求141,163元。㈡交通費28,320元:原告因受傷往返住家至醫院就醫,已支出交通費13,920元,另預估未來一年就診復健(每月回診1次、每星期復健1次)所需交通費每次來回以240元計算,共需14,400元。以上合計28,320元。㈢看護費304,000元:原告自101年7月4日至101年12月2日共152日需專人照顧。除101年7月8日至101年7月13日有請人半日(12小時)看護,支出費用6,600元;101年7月26日上午7時至101年8月
2日下午7時請人半日(12小時)看護(其中101年7月27、28日未請看護),支出費用6,600元;101年7月14日上午7時至101年7月20日下午7時請人半日(12小時)看護,支出費用5,500元;101年7月21日上午7時至101年7月25日下午7時請人半日(12小時)看護,支出費用5,500元;其餘時間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152日共計304,000元。㈣出院醫療用品輔助器具費11,200元。㈤營養補給費2萬元。㈥車輛受損3萬元: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已報廢,損失3萬元。㈦工作損失373,112元:原告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2,248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166日,工作損失計373,112元。㈧精神慰撫金621,450元: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21,450元。以上損害合計1,529,2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鴻鈞雖違規在先,但是原告是沒有煞車直接撞到被告賴鴻鈞之起重機,且被告賴鴻鈞是在靜止狀態下被原告撞到,被告認為原告也有過失,被告願意負責賠償,但是原告要求金額太高,且原告已獲理賠約10萬元。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21,163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已支出交通費13,920元、預估未來一年就診復健所需交通費14,400元、出院醫療用品輔助器具費11,200元、營養補給費2萬元、車輛受損3萬元、工作損失373,112元,被告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304,000元、精神慰撫金621,450元,被告有爭執等語為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鴻鈞受雇於被告賴志威即偉翔起重工程行,賴鴻鈞於前開時地駕駛起重機違規迴轉,而過失不法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及機車毀損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卷、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264號、101年度偵字第17954號偵查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32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21,163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合計141,163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82頁反面),且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見本院板調字卷第9至38頁、訴字卷第25至37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失,可認為真。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返住家至醫院就醫、復健,已支出交通費13,920元,另預估未來一年就診復健(每月回診1次、每星期復健1次)所需交通費每次來回以240元計,共需14,400元,合計28,320元一節,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82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失,可認為真。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年7月4日至101年12月2日共152日需專人照顧。除101年7月8日至101年
7月13日有請人半日(12小時)看護,支出費用6,600元;
101年7月26日上午7時至101年8月2日下午7時請人半日(12小時)看護(其中101年7月27、28日未請看護),支出費用6,600元;101年7月14日上午7時至101年7月20日下午7時請人半日(12小時)看護,支出費用5,500元;101年7月21日上午7時至101年7月25日下午7時請人半日(12小時)看護,支出費用5,500元;其餘時間由原告之母親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152日共計304,000元一節,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84頁)。被告雖對原告上開主張看護費之損失有爭執。惟查: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板調字卷第4頁)記載:原告於101年7月4日急診住院,101年7月4日至101年7月5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101年7月4日進行右下肢開放性骨折清創及外固定手術,101年7月12日、101年7月19日、101年7月26日多次進行清創、骨折內固定、重建及補皮手術,101年
8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4個月需專人照顧,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內容。是原告自101年7月4日至101年8月2日住院期間共30日,加上出院後4個月(10
1年8月3日至101年12月2日共122日),合計152日,確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雖依原告所提上開看護費用收據4紙,原告僅部分期間付費僱請他人看護,其餘時間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惟原告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縱有部分時間未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原告請求以每日(24小時)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符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損失為304,000元(計算式:2,000元×152日=304,000元),即無不合。
㈣出院醫療用品輔助器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輔助器具費11,200元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失,可認為真。
㈤營養補給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營養補給費2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失,可認為真。
㈥車輛受損: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業已報廢,損失3萬元一節,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失,可認為真。
㈦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薪資2,
248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166日,工作損失計373,
112元一節,並提出101年度扣繳憑單影本2紙、請假證明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失,可認為真。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21,450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入約80餘萬元,有其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及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1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賴鴻鈞陳稱其係高職畢業,從事起重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等語;被告賴志威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經營偉翔起重工程行,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及查偉翔起重工程行為被告賴志威獨資經營,資本額20萬元,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另查被告2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賴鴻鈞年約25歲、被告賴志威年約35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等上開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21,45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07,
795元(計算式:141,163元+28,320元+304,000元+11,200元+20,000元+30,000元+373,112元+300,000元=1,207,795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4/1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4/10過失責任: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㈡本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前
開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光碟片內本件車禍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裝設本『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區○○路,於前方交叉路口左轉往浮洲橋方向靠最內側車道直行,至第一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轉換後,約於本檔案2分25秒處,A車起步直行,A車左右兩側陸續約有10餘部機車超越A車往前並偏右直行(A車右側之車道與最外側車道間之路面有劃設槽化線;如本院訴字卷第65、65-1、65-2頁相片),約於本檔案2分34秒處,可看到A車前方數公尺遠處之交叉路口(即第十河川局前方路口;如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相片),被告賴鴻鈞駕駛之起重機正由A車之對向車道迴轉中。上開超越A車之10餘部機車超越A車後,均駛往槽化線右側之機車車道,原告之機車則仍行駛於上開槽化線左側之車道,並於通過上開被告賴鴻鈞之起重機迴轉之交叉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倒地(約於本檔案2分38秒處),與被告之起重機發生碰撞,惟因畫面不夠清晰,看不出原告之機車係先倒地後才撞上被告賴鴻鈞之起重機,還是先撞上被告賴鴻鈞之起重機才倒地。A車繼續前行,於上開交叉路口前停下(約2分52秒時),此時畫面可清晰看出被告賴鴻鈞之起重機橫停於A車前方之內側及中間二快車道上,原告則躺於分隔島左側之快車道上靠近分隔島處(即被告賴鴻鈞之起重機前方)。」(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而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次查上開A車行車路線,為自新北市○○區○○路一段左轉後直行往浮洲橋方向,惟係先經過新興橋,才會接上浮洲橋(參本院訴字卷第64-1頁地圖)。而原告機車亦是直行於新興橋,於還未上浮洲橋前之第十河川局前方(第十河川局位於原告對向車道該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之路口,與違規於該處迴轉之被告賴鴻鈞駕駛之起重機發生碰撞。又查上開新興橋路段,為雙向道路,原告行車該向(往浮洲橋方向)為三線道,內側二線道均為快車道,路面皆劃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最外側則為機車專用道,有該路段之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8頁相片),且於原告與被告賴鴻鈞之起重機發生碰撞前原告所行駛之新興橋路段,即已有上開快慢車道之分,及快車道路面即均已劃有「禁行機車」標誌(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5-2頁相片)。是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新興橋路段,本即應保持於最外側之機車道行駛,而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上。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於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2分34秒處,已可看到A車前方數公尺遠處之交叉路口(即第十河川局前方路口;如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相片),被告賴鴻鈞駕駛之起重機正由A車對向之快車道迴轉中,而原告之機車於超越A車後,仍一直行駛於快車道上,並於通過上開被告賴鴻鈞之起重機迴轉之交叉路口(即於上浮洲橋前之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倒地(約於上開檔案2分38秒處)。參以被告賴鴻鈞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肇事前,伊駕駛起重機由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於第十河川局前,伊要迴轉,伊迴轉時在快車道,伊在快車道慢慢左轉,伊一次轉不過,所以再迴轉一次,伊的車子當時是停在路口,原告之機車要上浮洲橋,原告騎快車道往伊車頭撞來,撞到伊車頭就倒地,當時有一整群人騎車,但是原告往伊這邊騎來,其他車都騎慢車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6至37頁;本院刑事卷第23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原告駕駛機車有未依標誌之規定行駛之情形,及本件事故發生前4秒,被告賴鴻鈞即已於原告之前方違規迴轉中,而其他與原告機車同向,自A車左右兩側陸續超越A車之約10餘部機車,均於超越A車後偏右直行外側之慢車道,然原告之機車仍行駛於快車道上,而未依標誌行駛。且依前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原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除未依標誌規定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賴鴻鈞之起重機。是原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
3項規定之過失,且此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因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4/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4/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24,677元(計算式:1,207,795元×6/10=724,677元)。
六、末查:原告自陳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109,24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70頁反面、第85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109,245元後,為615,432元(724,677元-109,245元=615,432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見本院板調字卷第43、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