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飛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記載補充為:「以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未扣案),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證據清單編號5之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民國102年4月16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2959號函暨附件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光復分行102年4月24日彰光復字第1020829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證據清單編號8之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4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
2年4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佳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年4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桃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附表編號1遭詐騙者欄「 許仲享 」更正為:「 許仲亨 」;附表編號2詐騙金額欄「62,112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59,112元(匯入被告帳戶部分)、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部分)」;附表編號4詐騙金額欄「29,989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飛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
3年2月1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出售提供其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張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仲亨、 林峰 名、 馬秀敏 、 王百聞 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起訴書附表及前開更正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上揭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出售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被告王飛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巿三峽區民生路1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巿樹林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許仲亨、 林峰名 、馬秀敏及王百聞等4人施用詐術,使許仲亨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許仲亨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峰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飛龍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上開2帳戶係由其│││述│申辦之事實。││││2.被告坦承依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話予自稱「張││││先生」之人後,即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同時將上開2帳戶交付││││予「張先生」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許仲亨於警詢時之│被害人許仲亨於如附表編│││指述│號1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21,234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林峰名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林峰名於如附表編│││指述│號2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2筆共計59,112元款項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林峰名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全家超││││商購買金額共3,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後,再││││將戲點數卡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4│被害人馬秀敏於警詢時之│被害人馬秀敏於如附表編│││指述│號3所示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1.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使用之事實。│││4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2.被害人許仲亨、馬秀敏│││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王百聞及告訴人林峰│││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名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前揭2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許仲亨提出之中國│被害人許仲亨匯款21,234│││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明細表1紙│戶內之事實。│├──┼───────────┼───────────┤│6│告訴人林峰名提出之郵政│告訴人林峰名匯款2筆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計59,112元款項至被告上│││紙、全家超商Mycard遊戲│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及向全│││點數卡付款使用證明2紙│家超商購買價值3,000元│││、告訴人林峰名之郵局存│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之事│││摺正反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實。│││表1份││├──┼───────────┼───────────┤│7│被害人馬秀敏提出之郵局│被害人馬秀敏匯款29,989│││存摺正面影本、郵政自動│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戶內之事實。│├──┼───────────┼───────────┤│8│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同時交付上開2個帳戶,造成同一犯罪集團對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