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二二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上,因(一)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致肇事、(二)駕駛肇事輕微未立即移至路旁妨害交通,而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予以舉發,而開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法律修正及條號變更,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處分機關即依處分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受舉發通知單,而舉發通知單上竟命伊應於同年月一日前到案繳納該罰金,使伊無法及時繳納,已有不當;而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處罰法條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惟該條例並沒有對應該款項之處罰。再者,嗣該裁決書之處罰竟變更以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處罰,使伊無所適從等語,據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原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置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並將文字修改為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舊法時期,若經警到場認定行為人之行為屬輕微肇事,應將車輛移置路旁而未移置,致妨礙交通之情形,於新法時,自會該當「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之情形,至於肇事後是否需經標繪,於警到場後認定,其情形應無不同,故文字修正結果,應不妨礙其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核先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情形,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而前述修正上開條例時,此條項並未修正異動。經查:異議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後,其情形輕微,竟未立即移至路旁,而有妨害交通之虞等違規行為,異議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本件警察開單時,即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故舉發通知單記載以開單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予以處罰,並無不當;嗣因該條例修正調整條次並作文字修改,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裁罰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予以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尚非引用法條錯誤之情形;況且,縱使條文記載有誤,惟自其內容觀之,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明確,亦屬是否應裁定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處罰之判斷。故異議人以處罰規定記載有重大違誤,造成伊無所適從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於裁罰時,是否一律適用新法,或是應比較新舊法之罰責,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解釋,仍應一併考量,附此敘明。
四、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而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行為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則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應到案日期應為同年月二十日前,詎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日期為同年月一日,致異議人無法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自無從對該違規情節予以答辯說明,剝奪異議人於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即逕行裁決,與前開規定即有不符,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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