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邀同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因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乃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其清償二十三萬二千七
百二十八元,其中九十年十月三日清償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
五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清償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
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給付自代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附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記載雙方保證契約所生訴訟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
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