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22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宜秀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
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
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誠泰商銀則於94年12月31
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銀
)合併,以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截至95年9月1日為
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85,76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
消費款本金200,063元、利息259,762元、違約金25,935元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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