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太保市○○段太保小段二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一鄰太保四之十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
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鄰太保4之1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為期
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千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
,原告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萬4千元。惟被告自94年
3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遷
離系爭房屋,嗣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索,更隱匿行蹤,避不
見面,原告乃於95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亦遭退
回。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尚未繳納之7個月租金共4萬9千元。另因被告自94年10月5日
起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
即每月7千元之損害,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9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7千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因之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千元,及自94年
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千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業已屆期,被告並
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各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定有
期限,並已於94年10月4日屆期,且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即
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索,並於95年7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足見被告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租賃物,然原告並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故本件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
消滅,被告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至租
約屆期為止,僅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及5個
月之租金,總計4萬9千元乙情,除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繳交之押租金,應先
抵充積欠之租金,是抵充後,被告共計積欠5個月之租金
共3萬5千元,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租金3萬5千元,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租金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94
年10月4日系爭房屋租約屆期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
屋租金即每月7千元之損害,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千元之損害金,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部分請求雖未經准許,然其主要請求均勝訴,故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注意,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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