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11號
原告丁○○被告乙○○
甲○○己○○戊○○庚○○丙○○辛○○壬○○兼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癸○○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甲○○、己○○、戊○○、庚○○、丙○○、辛○○、壬○○之被繼承人 連林 招治(女、民國93年6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癸○○(女、民國23年11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之生母即被告癸○○與生父 連福 (已歿)相識後同居並生下原告,因生父連福已另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不便於戶政登記被告癸○○為原告之生母,後獲得生父元配 連林招治 (已歿)之同意,出借名義於戶政登記為原告之生母,惟原告之生母實為被告癸○○,而原告之生父母共育有六名子女,且原告自幼由生父母撫養並共同生活,感情甚睦,現因生父連福及被告乙○○、甲○○、己○○、戊○○、庚○○、丙○○、辛○○、壬○○之被繼承人連林招治均已過世,此不實之戶籍登記影響兩造繼承等權利義務,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實有必要由鈞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乙○○、甲○○、己○○、戊○○、庚○○、丙○○、辛○○、壬○○之被繼承人連林招治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生母實為被告癸○○,惟戶籍登記原告生母為連林招治,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可稽,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乙○○、甲○○、己○○、戊○○、庚○○、丙○○、辛○○、壬○○之被繼承人連林招治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使其除去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又依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無法排除癸○○及丁○○之親子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44351﹪。」等語明確,有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甲○○、己○○、戊○○、庚○○、丙○○、辛○○、壬○○之被繼承人連林招治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癸○○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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