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應更正為「騎乘羅清水所有」,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9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為警查獲後,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10鄰嘉慶237號居新竹市○區○○路2段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9月11日零時至4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飲用啤酒1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公園路口,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