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被告戊○○兼法定代理己○○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被害人 林鈺閔 ,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朝陽路口,因駕駛不慎撞及路邊圍牆,致被害人林鈺閔飛出,遭訴外人 魏元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輾斃,被告戊○○對被害人林鈺閔之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車號00-0000號汽車則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被害人之遺屬即其母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且受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上開補償金額75萬元,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75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而被告戊○○(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被告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己○○應與被告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6年10月23日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被害人林鈺閔,因駕駛不慎,撞擊路邊圍牆,致被害人林鈺閔飛出,遭訴外人魏元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汽車輾斃,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補償金額75萬元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算簽結作業、理算簽結明細(賠付內容)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戊○○因駕駛不慎,撞擊路邊圍牆,致被害人林鈺閔飛出,遭訴外人魏元耀所駕駛之汽車輾斃,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林鈺閔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戊○○於上開系爭事故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與己○○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與被告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被害人林鈺閔死亡後,其母親已自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獲有賠償計150萬元,並由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向原告請求分擔50%之賠償金即75萬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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