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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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將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45,753元│同上。│├───────┼──────────┼──────────────────┤│合計│122,503元││├───────┴──────────┴──────────────────┤│一、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應給付聲請人2萬元本息部份││,及聲請人請求超過88年6月30日起算利息之請求,暨該2萬元應加付自88年6月││30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之利息部份,均已告確定。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是於第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0││7元。││【即46,050×20,000/3,000,000=307】││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3元。││【即307×1%=3】││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為:122,196元││【即122,503-307=122,196】││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369元。││【即3+122,196×1/6=20,369】。│└─────────────────────────────────────┘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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