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5年1月27日確定。被告於95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小狗1隻、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01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9鄰水磜子11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27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向友人乙○○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見丙○○所有綁在門口之黑色小狗1隻無人看管,乃徒手解開繩索將該小狗置放在腳踏墊上騎乘離去。嗣丙○○察覺愛犬失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2、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有關未經被害人丙○○同意,即將黑色小狗牽離並以機車搭載之供述。
⑵被害人丙○○之指述。
⑶證人乙○○有關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借被告使用之證述。
⑷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5張。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