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8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8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7年5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7年9月12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5日下午4至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1鄰青埔子5之25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5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01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於97年5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7年9月12日確定。被告於97年10月1日入監,並於98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