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號)為失蹤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均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受弟 沈孟豪 、 沈孟生 、妹張 沈碧玫 、 沈碧雯 、 沈碧玉 之委託承受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眷舍輔助購宅權益處理,今因聲請人之弟丙○○全家於民國93年
10月出國至今音訊全無,雖經外交部協尋,仍無結果,為保障兄弟姊妹及丙○○之權益,爰聲請鈞院選任乙○○為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受弟沈孟豪、沈孟生、妹張沈碧玫、沈碧雯、沈碧玉之委託承受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眷舍輔助購宅權益處理,然聲請人之弟丙○○於民國93年10月出國至今音訊全無,且丙○○之父母均已死亡,其配偶戊○○及成年子女丁○○亦出國未歸、下落不明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授權書、外交部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相對人丙○○是否有和你們聯絡?)他沒有和我們聯絡,我們有請外交部找過,也有在當地登報,都沒有回應,他是生是死我們都不知道;(問:相對人是何時出境?)他是93年時出境之後,都沒有回來,他的配偶及兒子更早之前就已經出境,就沒有再回國,我嘗試與相對人的岳母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也不知道他們住哪裡」等語,此有本院99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丙○○、戊○○及丁○○入出境資料之結果,丙○○於93年10月20日出境、戊○○於90年4月5日出境、丁○○於85年7月30日出境,該3人出境後均未再入境,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丙○○及其配偶、子女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失蹤人丙○○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故查無失蹤人丙○○有任何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
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丙○○財產管理人之失蹤人之姊夫乙○○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乙○○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乙○○係失蹤人丙○○之姊夫,與失蹤人關係較為密切,處理失蹤人相關事務應較為便利,是聲請人聲請選任乙○○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