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新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何忠銘
       張皇智
被   告  洪珮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核發信用
卡使用,結帳日為每月10日,兩造並訂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繳納超過帳單上之
最低應繳金額或清償全部消費款,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最高以連續3月為限。詎被告於98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原告遂於98年5月26日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1條、第22
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契約及被告之期限利益。而被告截至
101年11月27日止共積欠71,442元(包含93年5月12日起至10
1年11月27日之消費款71,442元),惟原告屢經催討,迄今
仍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清償
該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2元,及自101年1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獲准,總共依更生條件繳納30期
款項,只有105年9月未依更生條件繳納,僅漏繳幾百元而已
,嗣同年10月再告知原告欲依更生條件繳納款項,原告卻告
知已違反更生程序認被告不依更生條件履行,不願被告再依
更生條件分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
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別有
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該條例第67條所明
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上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
: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
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
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
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
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
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准許在案,各債權銀行在更
生程序並經本院通知申報債權,本件原告亦已申報本件債權
,復經本院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全案業已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揭裁定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結果在卷
可按。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
債權業已視為確定,對被告及被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依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
本件訴訟,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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