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張竣逸
被 告 陳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永康區
鹽水溪河堤便道,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小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品蓁 於民國
104年6月10日9時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
6307號小貨車)自對向而來,其前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身撞
擊,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213元(包
含:工資27,100元、零件55,113元、烤漆:12,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小馬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
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美汽車修護廠工作單、南豪汽車玻璃商行銷貨單、福輪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噴鈑中心結帳清單、行車執照、汽車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
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會車時未靠右減速行駛,未與系爭車
輛保持併行間隔,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參以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
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
注意,於會車時未靠右減速行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併行間
隔,而與對向駛來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生系爭事故,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
品蓁之談話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系爭6307號小貨
車,於會車時未靠右減速行駛,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併行間隔
,與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中美汽車修護廠工作單、南豪汽車玻璃
商行銷貨單、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噴鈑中心結帳清單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27,100元、烤漆費用為12,000元、
零件費用則為55,113元,合計94,213元。該工資、烤漆費用
共39,10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55,113
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6月10日約4年,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
46,37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55,113元×0.369=20,337元
,第2年折舊(55,113元-20,337元)×0.369=12,832元,
第3年折舊(55,113元-20,337元-12,832元)×0.369=
8,097元,第4年折舊(55,113元-20,337元-12,832元-
8,097元)×0.369=5,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
金額為20,337元+12,832元+8,097元+5,110元=46,376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估定應為8,737元【計算式:
55,113元-46,376元=8,737元】,加計前述工資、及烤漆
費用39,1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
應為47,837元【計算式:8,737元+39,100元=47,837元】
。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小馬公
司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小馬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保險人小馬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47,837元,即為被保險人小馬公司實際之損害,原
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小馬公司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
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20日公示送達,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837元,及自106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500元),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