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侯曾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
巷與永二街口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温尚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尖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65元(含工資6,180元、補漆9,800元、零件15,085元),原
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
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温尚芬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6張等資料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相關資料
互核無誤。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另佐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記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經呼氣檢測酒測值達每公
升0.66毫克);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
載,上述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其於倒車時周圍
尚有其他車輛之情事。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由臺南市
○○區○○街○○○巷與永二街口往北倒車,未能注意其所駕
駛車輛左側有同向行駛於永二街431巷上亦停等在該巷口之
系爭車輛,致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葉子
板處,顯有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周遭車輛之情事,又上開規
定禁止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前開標準時不得開
車,所憑據者即為酒精會造成駕駛人注意力、駕駛行為之反
應能力降低,是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於倒車時在能注意之客
觀情況下,卻未注意系爭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足認被告
對上述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無疑。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
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依
前揭說明,更換新品之零件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方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依行照所載係102年4月間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
即104年9月2日,約已使用2年6月,該車零件部分均已屬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為15
,085元、工資6,180元、補漆費用9,800元,有保險估價單1
紙附卷可考。而上述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898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085元×0.369=5,566元;
第2年折舊值:(15,085元-5,566元)×0.369=3,513元;第
3年折舊值:(15,085元-5,566元-3,513元)×0.369×(6/1
2)=1,1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085元-5,566元-3,
513元-1,108元=4,898元】。另加計系爭車輛工資6,180元及
補漆9,800元部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20,878元【計算式:4,898元+6,180元+
9,800元=20,878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温尚芬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温尚芬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
温尚芬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
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878元,業
已認定如前。是温尚芬所受實際損害僅20,878元,原告為保
險給付後,固得代位温尚芬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
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非定有給付之期
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8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72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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